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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原创】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构成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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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11-04

 

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构成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张晓远、黄问苍


一、问题的提出
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形成权,且该撤销权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则归于消灭。由此,撤销权之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之起算,遂成为受欺诈方权利救济能否实现的关键。然而,在刑民交叉的典型场景中,一个看似细微却牵动实体权利存废的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受欺诈方未径行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此种报案行为究竟能否被评价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质言之,报案行为是否构成撤销权行使之法定方式,抑或仅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事实时点,仅产生除斥期间起算之效果?
对此,司法实践非但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即呈现截然对立的立场:(2018)最高法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将报案行为仅定位为知悉撤销事由的起算点,认定撤销权须另行通过诉讼行使;(2019)最高法民申4559号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期间客观上受欺诈方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权,并援引公平原则与立法精神。认为不应将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片面孤立地理解为其提起民事诉讼之时,据此认定报案行为本身即具有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报案行为既构成除斥期间计算起点,又构成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本文拟在梳理肯定说与否定说各自理据的基础上,辨明报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体系中的规范定位,进而提出笔者之见解,以期裨益于裁判规则的统一。

二、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本身即蕴含否定合同效力、追回财产的意思表示,应被评价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或至少产生除斥期间中断、起算点后移之效果。其立论并非背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所定撤销权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规则,而是以形成权行使之意思表示理论为基点,辅以公平原则与立法精神的价值衡平,对报案行为在刑民交叉语境下的规范意义作实质化解读。肯定说所争者,非撤销权须经诉讼或仲裁行使之要式,而是报案行为能否被解释为蕴含撤销意思之行使行为,以及除斥期间起算应否因刑事程序先行介入而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调整。

(一)报案行为蕴含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肯定说的首要论据,在于对报案行为意思内容的实质判断。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财产受损并请求追赃挽损,其行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正是对合同效力的否定与对既有财产变动的恢复。此种意思,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在实质内容上并无二致,二者之别仅在救济路径与程序外观,而非意思表示之有无。
(2019)最高法民申4559号案中,受欺诈方于2011年8月30日报案,刑事程序历经一审、二审,迟至2017年12月方告终结,其后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投资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欺诈方“于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即具有撤销案涉《五洲卫视投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径直将报案认定为撤销权行使之方式,使报案行为兼具“知悉撤销事由”与“行使撤销权”双重规范意义,前者启动除斥期间计算,后者则使撤销权之行使归于完成。

(二)程序衔接不应反噬实体权利
肯定说的第二重理据,在于对“先刑后民”程序安排下权利人处境的体察。在刑民交叉场景中,受欺诈方往往先行报案,寄望通过刑事追诉查明欺诈事实、追缴赃款赃物。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在刑事程序进行期间,权利人客观上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撤销权,纵其径行起诉,亦可能因“先刑后民”而被中止审理。若机械地以报案时间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要求权利人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的一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异于令其在“程序上不能行使”与“期间上逾期消灭”的两难之间,因制度衔接之故丧失实体权利,既违反公平原则,亦与立法精神相悖。

(三)救济目的的一致性与连续性
肯定说的第三重理据,在于对刑事救济与民事救济之间目的同一性的强调。受欺诈方无论选择报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追缴赃款,还是提起民事诉讼以撤销合同、返还财产。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均为对方实施欺诈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均为否定合同效力、恢复财产原状,二者在救济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与连续性。刑事追诉与民事撤销,不过是同一权利救济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展开,二者并非相互排斥的平行路径,而是服务于同一目的的协同机制。据此,肯定说主张不应将撤销权的行使时点片面孤立地理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之时,而应将报案行为纳入权利人整体救济行为的连续谱系之中,使撤销权行使时点得以回溯至报案之时,而非迟至刑事程序终结后的起诉之日。

(四)肯定说代表性判例,归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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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构成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报案行为仅产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事实认定效果,从而启动一年除斥期间之起算,撤销权仍须于法定期间内另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立论根基,在于对撤销权之形成权属性与行使方式法定性的严格恪守,以及对除斥期间制度刚性之维护。

(一)撤销权行使方式的法定性与排他性
撤销权之行使,非单纯的意思宣示,而是须循法定行权方式方能发生效力的形成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设定为撤销权行权方式,系立法者对形成权行使后果的审慎控制。撤销权一经成立,业已发生并可能履行完毕的法律关系即溯及既往的消灭或改变。故撤销权之行使,唯有经由法定程序之确认,方能产生形成效力。程序之外的任何否定合同效力的意思表达,纵其立场鲜明,亦无从触及法律关系的存废。

(二)报案行为与撤销权之行使系性质不同的行权方式
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公民就涉嫌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请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公法行为,其启动的是国家追诉权,所指向的法律效果是刑事责任的追究与赃款赃物的追缴;而民事撤销权之行使,系私法上形成权之行使,所指向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二者分属公法与私法两个领域,其法律性质、程序路径与救济目的均存在本质差异。将报案行为径行解释为蕴含撤销意思之行使行为,混淆了刑事追诉与民事撤销两种性质迥异的制度功能。

(三)报案仅构成知悉撤销事由的事实时点
否定说并不否认报案行为在撤销权制度中的意义,而是将其严格限定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事实认定层面。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因受欺诈而订立合同、财产受损,该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欺诈事由之存在,故应以此作为除斥期间之起算点。在(2018)最高法民终13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采用此立场:受让方于2013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诈骗,法院认定“浦江、袁永鑫的举报行为表明其已经知道……存在欺骗行为,故应以此为除斥期间起算点”,至2014年9月9日撤销权即告消灭;浦江、袁永鑫于2018年1月15日起诉黄锦蓉等人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依法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该案清晰揭示否定说的核心逻辑:报案行为的意义,在于证明权利人“知悉撤销事由”这一主观状态,而非完成撤销权之行使;撤销权之行使,仍须于知悉后一年内另行通过诉讼或仲裁为之。

(四)否定说代表性判例,归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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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笔者观点
综合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认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构成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报案行为不能产生撤销权行使之形成效力。但否定说将报案径行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事实时点,并据此以报案之日机械起算除斥期间的立场,亦失之武断,其以报案这一可能晚于知悉撤销事由的时点作为起算点,反而在结果上松动了除斥期间之制度刚性。

(一)报案不构成撤销权之行使
1、撤销权之行使系法定要式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一规定并非任意性规范,而是形成权行使的法定要式:撤销权之行使,唯有经由诉讼或仲裁程序,方能发生使既存法律关系溯及消灭的形成效力。形成权之行使,本以向相对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为已足。然立法者鉴于撤销权行使后果之重大,其将改变业已成立并可能已履行之民事法律关系,影响范围远超当事人之间的个别利益,牵动交易秩序与第三人合理信赖。因此特设诉讼或仲裁之要式,以公权力之审查保障撤销之正当性。据此,撤销权之行使方式具有排他性,凡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者,纵有否定合同效力之意思表示,亦不构成撤销权之行使。
2、报案行为的公法性质与民事撤销权的本质差异
报案所启动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明犯罪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经由追缴、退赔等机制实现对被害人的财产救济。而撤销权所指向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与既有财产变动的恢复。前者是公权力对涉嫌犯罪之行为的回应,后者是私主体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二者虽可能源于同一欺诈事实,却在制度功能上各司其职。将报案视为撤销权之行使,无异于以刑事追诉的启动替代民事形成权的行使,使本应由权利人依其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撤销权,被置换为侦查机关依职权推进的追诉活动,撤销与否的终局判断,遂从权利人手中移转至公权力机关,此与形成权之私权属性根本相悖。
3、报案与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二者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
报案所表达者,是请求国家对行为人施以刑事制裁的意思,其指向的规范领域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其相对人是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而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所表达者,是请求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恢复财产原状的意思,其指向的规范领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其相对人是合同之相对方。前者立足于公法,后者立足于私法;前者关乎行为人的可罚性,后者关乎法律行为的效力。二者虽同源于受害人对欺诈事实的救济,却分属刑事与民事两个异质的意思表达层面,其规范对象、法律效果与制度旨趣均判然有别。以报案所蕴含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愿,去充当撤销权行使所要求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实则是将两个层面的意思表达作了错误的等置,混淆了刑事追诉与民事救济的规范界限。
须指出的是,肯定说以报案蕴含撤销意思为由,主张报案可被评价为撤销权之行使,其论证的错误在于将意思与行为混为一谈。撤销权之行使,固然以权利人具有否定合同效力的意思为内在前提,但意思本身并不等同于行使行为。一项意思要成为撤销权之行使,尚须具备两个规范要件:其一是意思须以法定方式表达,即经由诉讼或仲裁提出撤销请求;其二是意思须向适格的相对人作出,即向合同相对方而非任何第三人表示。报案行为于此二者皆有所欠缺:其表达方式为向侦查机关控告,而非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其意思指向为请求国家追诉犯罪,而非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撤销。意思之存在,不能弥补方式与对象之阙如;以报案折射出的否定合同效力的倾向,径行认定撤销权已获行使,系以目的论的想象取代了规范论的判断。

(二)除斥期间的刚性行权期限
除斥期间系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其制度旨趣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尽早确定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之合理信赖。若认可报案行为构成撤销权行使或产生期间中断之效果,无异于松动除斥期间之刚性,进而侵蚀形成权制度的安定性根基。

(三)报案不宜当然认定为除斥期间之起算点
否定说在否定报案构成撤销权行使的同时,将报案行为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事实认定层面,主张以报案之日作为一年除斥期间之起算点。笔者认为,此一双重定位在逻辑上自洽,在规范上却失之武断,其混淆了知悉受害事实与知悉撤销事由两个不同层次的主观认知状态,并由此在起算时点的确定上产生方向性的偏差。
撤销权除斥期间之起算,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此处所谓撤销事由,并非泛指任何使权利人感到权益受损的事实,而是特指足以支撑撤销权成立之法定事由,就欺诈而言,即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致权利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之完整事实构成。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意味着其不仅知悉客观损害之发生,更须对该损害系由相对人之欺诈行为所致且该欺诈行为足以构成撤销之法定事由,具有相应的认知。
由此,否定说以报案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之立场,其规范后果尤为值得警惕。盖报案行为发生于权利人知悉受害事实之后,其时间节点可能晚于权利人真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点。若以报案之日作为除斥期间之起算点,则无异于将起算点人为后移,使本应自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算的一年除斥期间,就重大误解而言更短至九十日,在事实上被变相延长。此一后果,与除斥期间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确定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信赖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驰。否定说本欲恪守除斥期间之刚性,却因起算时点之误置,反而在结果上松动了除斥期间之制度边界,此诚为其论证内部所隐含的自我矛盾。故报案之日不宜当然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算点,除斥期间之起算,仍应回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这一规范标准本身,依具体案情判断权利人主观认知之实际形成时点。

(四)刑民交叉情形下,除斥期间的起算。
前文已明,报案不构成撤销权之行使,报案之日亦不宜当然作为除斥期间之起算点。然则,当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乃至提起公诉后,权利人若转而寻求民事救济,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撤销权之路径是否畅通,除斥期间之起算又应如何确定,此系本文所欲分析的核心难题。此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撤销权本身是否仍然存续。于此,须依权利人处境之不同,区分四种情形逐一辨明。
第一种情形,权利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第四条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此种情形下,权利人通过起诉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撤销权之行使已经完成,除斥期间因权利之行使而归于终结。中止诉讼所暂缓者,仅是案件的审理进程,而非撤销权之行使;撤销权既已主张,除斥期间之使命即告完成,纵使诉讼因刑事程序而中止,亦不影响撤销权已获行使之既成事实。故于此情形,除斥期间之起算问题,因撤销权之行使而告消解,无须再论。
第二种情形,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合同,然法院经审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种情形下,权利人虽未能通过诉讼进入实体审理,但其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身即已蕴含否定合同效力、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意思表示,且系以法定方式向适格对象为之,故无论该起诉是否被裁定驳回,均应视为权利人已行使撤销权,不得以起诉被裁定驳回为由,认定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盖撤销权之行使,重在权利人以法定方式作出撤销之意思表示,至于是否进入实体审理,所关涉者仅为撤销请求能否获得实体审查与形成判决,而不影响撤销权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已经行使之事实。
第三种情形,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案件移交检察院或法院刑事处理。权利人随后向法院申请立案,请求撤销合同,然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情形与第二种情形在程序处理上虽有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别,然其实质并无二致,即权利人均以法定方式向适格审判机关提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无论法院是否受理,该起诉行为均构成撤销权之行使,不得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由认定未行使。盖不予受理所否定者,系原告的程序意义上诉权,即本案是否由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其并不同时否定权利人已于诉状中提出之撤销意思表示。撤销权既已行使,除斥期间因权利之行使而归于终结。
第四种情形,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时,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的一年除斥期间,就重大误解而言更短至九十日,业已届满。此种情形下,撤销权于报案之前即已归于消灭,此后纵有刑事程序之进行,亦无从使已消灭之权利复生。盖除斥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系形成权之绝对消灭,非如诉讼时效之届满仅生抗辩权,权利人既已丧失撤销权,则无论其事后选择报案抑或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改变撤销权已消灭之既成事实。
综观上述四种情形,除斥期间之起算实有其严格界限:第一种情形,因刑事程序中止诉讼,撤销权已获行使;第二种情形,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构成对撤销权的行使;第三种情形,在刑事程序进行时提起民事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亦构成对撤销权的行使;第四种情形,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撤销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四者共同揭示一条规范要义:除斥期间之起算,须以撤销权存续为前提。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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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远 律师、法学博士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成都、福州、海南、昆明、贵阳等十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评为“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第四届成都仲裁委十佳仲裁员”等。张晓远律师执业30年,具有十分丰富的执业经验。长期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法律服务。办理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上千件,其中有数件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密切关注法学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包括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民商法论丛》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电话:13908227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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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问苍

乔治城大学法学硕士

先后毕业于北理珠民商法律学院、乔治城大学。密切关注并研究前沿法学课题,曾任乔治城大学中国法学会副主席。担任港中旅(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中旅投资(四川)有限公司等大型国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累计参与承办案件涉及金额数十亿元,涵盖公司股权与治理、金融与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工、国际贸易与海商海事等领域。代表性案件包括涉案9亿元担保合同纠纷、2亿元上市公司新型借款纠纷、3亿元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2500万元融资性贸易纠纷等,具备国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与企业合规的复合实务能力。📞电话:1520835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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