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介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证成与构造
张晓远、邓浩岚
一、问题的提出:两起亲办案件的裁判路径差异
笔者近期代理了两起婚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相似但裁判机关的裁判路径截然不同,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的深层困惑。案例一:2025年11月1日,钟某与被告成都某婚恋服务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30000元,服务期6个月,服务内容包括情感报告、情感匹配、情感约会、课程提升等,被告承诺服务期内推荐意向人选6人、约见6人。合同履行约两个半月后,钟某以服务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26年1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被告已安排钟某约见了3位相亲对象、提供了1节情感课及赠送化妆课。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合同于2026年1月26日解除,但同时认定钟某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明显过高,予以调减;综合考量已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费用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退还服务费14500元。案例二:2025年9月4日,杨某与被申请人成都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VIP会员服务合同》,服务费10001元。签约次日,杨某即以服务尚未开启、家里已介绍合适对象为由要求退费,被对方拒绝。某仲裁机构认定,婚介服务合同具有“先付费、后服务”的特征,符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核心要素,杨某在付款后不足七日提出退款且未获得过相同服务,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退款;合同于2025年9月5日解除;公司未开展核心实质性服务,但有缔约成本,酌定扣减1000元,裁判退还90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两案的消费者均在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裁判者均支持了合同解除并判令退还部分费用。但裁判路径存在差异。钟某一案中,法院将消费者的单方解除合同定性为违约行为,以违约金调减的方式实现部分退费;杨某一案中,裁判机关将合同定性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以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实现退费。如果消费者在签约超过七天后、且婚介机构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又该适用何种规则?婚介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委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构造?笔者对各地法院的近十起婚介服务合同纠纷判例进行了检索,发现裁判者在合同性质认定与解除权基础上呈现出四种路径,且各路径之间存在明显的逻辑张力。委托合同说主张,婚介机构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择偶事务,应适用委托合同规则,委托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一学说在理论上颇具吸引力,因为它直接解决了“委托人为什么可以无理由解除”的问题。但检索的裁判文书均没有明确将婚介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其原因不难理解,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双向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若婚介机构也可随时解除合同,则消费者就会失去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则要赔偿婚介机构的预期利益,即剩余服务费,这与消费者退费的诉求南辕北辙。委托合同说在解除权主体和解除后果两个维度上均与婚介合同的交易结构不匹配,这是其被司法实践弃用的根本原因。居间合同说曾是理论与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婚介的本质是报告相识机会及提供媒介服务,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中介合同高度同构。早期判例中,部分法院曾明确将婚姻介绍合同认定为居间合同。但这一学说在当前婚介服务日趋复杂化的背景下逐渐式微。现代婚介机构的给付不限于媒介撮合,还包括身份核验、心理测评、匹配推荐、情感咨询、形象指导等持续性的过程性服务,且普遍采用预付高额会员费的收费模式。中介合同“报酬后付、未促成不付报酬”的规则无法解释预付收费和过程性服务的对价问题。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将婚介合同定性为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则。但在委托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这一核心问题上,裁判者的论证路径至少分化为三种:路径一:违约解除+违约金调减。这是钟某案、(2021)京03民终3894号案、(2025)粤0703民初12657号案等判例采用的路径。法院认定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减,最终判决退还部分费用。这一路径的逻辑前提是:消费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路径二:人身属性+事实上无法履行。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25)川0105民初6451号案中指出:“婚恋服务合同属于人身属性较高,当事人体验较强的合同”,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解除合同。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5)京0105民初1143号案中的表述更为直接:“考虑到婚介服务具有特殊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退费、不再接受服务,涉案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这一路径已经触及了问题的本质——婚介服务合同的人身属性与不可强制履行,但尚未将其上升为明确的任意解除权构造,而是以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回避了违约与否的判断。在退费问题上,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按服务次数比例扣除后酌定退还,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则全额退还未提供服务部分对应的金额。路径三:合同僵局终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2025)粤0604民初22214号案中明确指出:“本案系人身属性很强的婚介服务合同,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提供或接受婚介服务这种非金钱债务的行为不适宜强制履行,如不终止合同,极易陷入合同僵局。”法院遂直接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判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同时,法院又认定消费者不能依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判决在解除权基础上取得了突破,但在解除后果上仍固守违约赔偿的逻辑。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为婚介合同纠纷提供了新的规范。该解释第一条将“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纳入适用范围,婚介服务可归入“生活消费”;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本金。杨某案中,申请人在签约次日即要求退款,恰好落入七日冷静期之内,仲裁庭据此支持了退费请求。但这一路径的局限十分明显,七日冷静期是一个时间性权利,仅覆盖签约后极短的窗口期。而婚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消费者可能在签约一个月、半年后才发现不合适、不信任,此时身份利益的需求已经变化,仍应允许其解除合同。如果仅以七日为限,等于强迫消费者在短期内做出涉及终身大事的判断,与婚介合同的身份属性不符。钟某案中,消费者在签约两个半月后提出解除合同,已超出七日冷静期,无法适用预付式消费的无理由退款规则,只能回到违约解除的路径。综观以上四种路径,可以发现一个饶有趣味的现象:尽管裁判者在合同定性和解除权基础上各执一词,但几乎所有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都以“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为实质理由。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特殊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到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的“人身属性很强……不适宜强制履行,极易陷入合同僵局”,再到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的“人身属性较高……自身权利处分”,裁判者已经直觉性地把握了婚介合同的本质特征。然而,直觉不等于规范。当前裁判实践存在三个突出问题:第一,性质认定混乱,服务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介合同等定性并存,缺乏统一标准;第二,解除权基础不统一,违约解除、合同僵局终止、预付式消费冷静期三种路径并行,导致消费者在不同法院面临截然不同的裁判预期;第三,解除后果自相矛盾,同样是基于人身属性解除合同,有的法院认定消费者违约并扣除违约金,有的法院全额退还未履行部分,有的法院按比例酌定。其根本原因在于,人身属性本身并非法定的解除权基础,裁判者只能在现有的违约解除、合同僵局、预付式消费等框架中借用法理,难免削足适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回到婚介合同的性质本身,论证其作为一种特殊合同类型应当享有的独立解除权构造。笔者认为,婚介服务合同既非委托合同、亦非一般服务合同或预付式消费合同,而是以促成身份关系为目的、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特殊无名合同。这一定性包含三个层面的内涵。一般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给付本身(如健身、美容、培训),委托合同的标的是事务处理,中介合同的标的是媒介撮合,而婚介合同的终极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建立恋爱关系乃至婚姻关系。恋爱和婚姻是典型的身份关系,其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能以金钱衡量,也不能被强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婚介合同本身并非身份关系协议,而是以促成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财产性合同,但其标的与身份利益密切相关。这决定了婚介合同不能完全适用以财产给付为中心的合同法规则,而应当根据其身份利益属性进行特殊的规范构造。婚介合同的人身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信任基础的单向性。婚介合同建立在委托人对婚介机构的单向信任之上,委托人相信机构能够为其匹配合适的对象、保护其隐私、提供真实信息。这种信任一旦丧失,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如果委托人不再相信机构推荐的对象真实可靠、不再愿意向红娘敞开心扉,任何匹配和约见都失去了意义。这与委托合同的双方相互信任不同,婚介机构对委托人并无信任需求(只需要委托人付费并配合约见),因此只有委托人需要任意解除权,婚介机构不需要。这一点正是婚介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键区别,也是论证仅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核心依据。其二,履行的不可强制性。婚恋服务的履行依赖委托人的主动参与,见面、沟通、反馈、建立关系等。若委托人拒绝继续接受服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婚介机构不能请求强制履行。但不可强制履行只是抗辩权,它解决的是婚介机构不能强迫消费者继续接受服务的问题,却没有解决消费者已经预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要终局性地终止合同关系并实现费用返还,必须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委托合同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对方预期利益损失;婚介合同以委托人对机构的单向信任为基础,仅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不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与一般服务合同的区别:健身、美容等一般服务合同虽然也需要消费者配合,但其标的不涉及身份关系,消费者不愿意继续履行不构成法律上的特殊保护事由,消费者不应该享有任意解除权;婚介合同则涉及身份利益,法律应给予委托人更强的自主决定权。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区别:预付式消费的七日冷静期是基于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时间性权利;婚介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基于身份利益的自主决定权,是身份性权利,不应受时间限制。在确立婚介合同系涉及身份利益的特殊服务合同这一定性后,需要进一步回答三个规范构造问题: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权利主体如何配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一)法理基础: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到任意解除权的规范跨越当前司法实践中,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迈出了关键一步,直接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合同僵局规则终止婚介合同。但该条的规范内涵是:在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该条只解决了合同终止的问题,没有解决终止后是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要从不可强制履行跨越到任意解除权,需要以下法理支撑:第一,身份利益优先原则。当合同的履行涉及身份利益时,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应优先于合同严守原则。婚姻自由是宪法性权利,婚恋选择是婚姻自由的前置环节。如果法律强迫消费者在已经丧失信任、不愿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维持婚介合同关系,实质上构成对婚恋自由的间接限制。第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信任法理。《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是信任关系的特殊性,当信任基础丧失时,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意义。婚介合同中委托人对婚介机构的单向信任同样具有这一特征,应类推适用这一法理。但类推的范围应限于信任基础丧失即可解除合同这一核心,不应及于双向解除权和预期利益赔偿等委托合同的特殊规则。任意解除权应仅配置给委托人,婚介机构不应该享有。理由有三:其一,婚介机构作为经营者,其利益可以通过已履行部分的报酬和必要费用得到充分保护,不需要通过任意解除权来退出合同;其二,婚介机构对委托人不存在信任依赖问题,委托人是否继续接受服务不影响婚介机构的经营能力;其三,若婚介机构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预期利益,消费者支付高额会员费的核心预期是获得持续性的婚恋服务,婚介机构可随时解约将使这一预期彻底落空。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通知方式为之,合同自通知到达婚介机构时解除。任意解除权在行使限制上,笔者主张不受七日冷静期限制,但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具体而言:委托人不得在已明显享受大部分服务后恶意解除合同以逃避付费责任;不得在与机构推荐的对象建立恋爱关系后立即解除合同以规避“成功费”等约定。这是任意解除权构造中最关键、也最具实践意义的问题。笔者主张,婚介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就未履行部分退还服务费,不赔偿婚介机构的预期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行使法定权利不构成违约。钟某案等判决将消费者单方解除定性为违约并适用违约金条款,其逻辑前提是消费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一旦确立任意解除权,解除本身就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违约金条款便无从适用。第二,婚介合同的预期利益具有内在不确定性,无法也不应赔偿。《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预期利益赔偿,是以委托事务的完成可以带来确定的履行利益为预设的。但婚介合同的履行利益,即促成婚恋关系,本身就是概率事件,婚介机构能否促成婚恋关系取决于双方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婚介机构的预期利益无法确定计算。以不确定的预期利益为由剥夺消费者的退费请求权,实质上是让消费者为婚介机构的机会损失买单,会导致显失公平。第三,已履行部分的费用应按比例扣除。任意解除权不意味着全额退款。婚介机构已实际提供的服务应获得相应对价。扣除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实际履行比例综合确定,而非简单地按约见次数占比计算。因为婚介服务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约见次数上,还体现在前期的信息采集、匹配分析、情感咨询等过程性服务中。第四,婚介机构存在过错时的救济。如果婚介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提供虚假信息、泄露隐私等违约行为,委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同时,还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婚介服务合同是涉及身份利益的特殊无名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以促成婚恋关系为目的、以委托人对婚介机构的单向信任为基础、以不可强制履行为履行边界。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已经普遍把握了婚介合同的人身属性,并以各种路径支持消费者的解除请求,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导致性质认定混乱、解除权基础不统一、解除后果自相矛盾。本文主张,应基于身份利益优先原则和信任基础法理,赋予婚介合同委托人单方任意解除权。这一权利仅配置给委托人,不受七日冷静期限制,行使后就未履行部分退还服务费、不赔偿婚介机构的预期利益损失。这一构造既区别于委托合同的双向解除权与预期利益赔偿,也区别于预付式消费的七日时间限制,能够为婚介合同纠纷提供统一、合理的裁判规则。在立法层面,建议未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或婚介行业专门监管规定中,明确规定婚介服务合同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及其法律后果,以结束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在法律解释层面,在立法完善之前,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信任法理、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合同僵局规则,逐步确立婚介合同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裁判规则。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在潘某案中已经迈出了第一步,期待后续裁判能够在解除后果上更进一步,从“有权终止但仍需赔偿”走向“有权解除且退费不赔”,真正实现婚介合同中消费者身份利益与经营者财产利益的平衡。
张晓远 律师、法学博士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成都、福州、海南、昆明、贵阳等十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评为“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第四届成都仲裁委十佳仲裁员”等。张晓远律师执业30年,具有十分丰富的执业经验。长期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法律服务。办理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上千件,其中有数件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密切关注法学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包括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民商法论丛》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电话:13908227805执业以来致力于民商事相关领域的研究,擅长民商事诉讼及非讼业务,公司法律顾问、兼并与收购、资产重组及上市等公司法律事务,多次为政府及国企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与其同时,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和精湛娴熟的专业技能,充分维护当事了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赢得了社会和当事人的广泛赞誉。📞电话:18382298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