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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原创】赵琴:林地非法建房执法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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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4-10

    

引言:

随着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非法占用林地建房问题日益凸显,此类行为不仅破坏森林资源,更涉及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边界。实践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均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执法机关常面临管辖权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两部法律相关条款的规范分析,厘清林业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建房案件中的职责边界,为行政执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一、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制路径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核心在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规制范围广泛,涵盖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此类违法行为还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条款的适用具有明确限定性:违法主体必须是“农村村民”,行为方式必须是“建住宅”。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明确包括林地、草地。

二、执法职责划分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作者查询并梳理了实践案例中的观点,得出对非法占用林地建房案件的执法职责,应按照以下类型化标准进行划分的初步结论:

(一)农村村民非法占用林地建住宅
此类案件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执法措施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此时,林业主管部门不宜依据《森林法》进行处罚。

(二)农村村民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宅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当农村村民在林地建设厂房、仓库、养殖场等非住宅建筑物,或修筑道路、桥梁等设施时,其行为虽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但因不符合“建住宅”这一特定行为要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

(三)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任何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对于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包括住宅)或建设其他设施的行为,因违法主体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农村村民”要件,无法适用该规定。此类案件应统一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执法实践建议
为确保执法实效,避免推诿或重复处罚,建议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一)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用林地建住宅的线索,应及时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涉及非农村村民或非住宅建设的林地违法行为,也应移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应书面进行,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完善联合执法与信息共享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可建立由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乡镇政府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同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林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农村村民户籍等数据的互联互通,为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支撑。

(三)统一处罚标准与裁量基准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针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罚款额度、恢复植被标准等制定统一的裁量基准,避免同一地区出现处罚尺度差异过大的情形,维护执法公平性。

结语
非法占用林地建房案件的执法职责划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违法主体是否“农村村民”以及行为是否“建住宅”。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才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管辖;其他情形均应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查处。这一划分主要体现了《土地管理法》侧重保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而《森林法》侧重保护森林资源生态功能。在执法实践中,只有准确把握这一界限,才能实现精准执法,有效遏制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切实守护绿水青山。


     

-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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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琴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民进四川省直工委思想宣传部副部长


赵琴律师同时具备企业合规师、遗产管理人资格,业务领域涵盖:重大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公司(学校)收并购业务,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及合规审查。

联系方式:13880804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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