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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案例】为诈骗集团进行引流行为的定性之辩——蜀鼎律师成功争取到罪名变更及缓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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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04

  

一、关键词 


诈骗罪 共同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观明知 引流行为定性 缓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二、基本案情
自2018年12月初,W某等人组织人员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某酒店建立以W某为首在内的12人为股东,设立引流、销售、运营、闲聊等部门的电信网络诈骗组织,直到2019年9月该组织解散。同期,为了获取客户信息,W某等人在C市设立某公司,实际为该诈骗集团引流部门,设置经理、组长、组员的职务,并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纪律,对食宿安排、薪资标准、话术剧本、诈骗平台、利益分配进行统一,该诈骗组织在获取非法利益后,不同岗位对应不同数额或比例计算固定工资、提成、津贴等薪酬数额。经司法会计审计,该组织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涉案资金逾2083万元。被告人X某在内的20人,为该诈骗组织国内引流部门的员工,职位系经理、组长、组员等。
《起诉书》以及公诉机关当庭的公诉意见均认为,X在内的20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通讯、互联网等电信技术针对不特定多少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X在内的20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均不适用缓刑。
梅松、侯翰律师系作为X某的辩护人。
三、本案难点
1.本案系因国外诈骗集团相关股东等人员被抓获后引出的系列案件,自2022年至2025年期间,相关集团人员已经被查处近百人,最终被判处缓刑的不超过3人;
2.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非常明确,其认为本案的20名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由于诈骗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即便部分被告人具备自首、从犯等情节,最终意见也是均不应适用缓刑;
3.本案绝大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的适用并未提出异议。
四、辩护提纲
(一)本案被告人X某的行为,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参考案例,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X某等人的行为是引流行为。因此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19日的入库案例,编号【2024-04-1-257-002】“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电信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裁判文书中,其裁判要旨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实施引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根据其裁判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人X某的行为系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诈骗罪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帮助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明知,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区分两罪的基础,明知的程度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其逻辑为被告人X某等人添加对方微信就代表着实施了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的既遂。但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X某等人添加微信并推送之后,位于柬埔寨的某公司即“上线”仅实现了与被害方的直接联络,或者说是进一步联系,仅完成了下一步诈骗犯罪的准备活动。
在该阶段,“上线”尚未实施诈骗钱财的具体犯罪行为,被告人X某即便是认识到“上线”的行为可能是实施犯罪,从认识因素方面分析,帮信罪为概括的故意,而非具体的故意,X某对“上线”下一步实施诈骗钱财的手段和方法等具体行为并不明晰,且在事先、事中均未与“上线”共谋,并未达成诈骗犯意联络。从意志方面分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直接故意的希望心态,而被告人X某在本案中即便存在故意,也是仅是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
因此,认定被告人X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足以评价和惩罚其行为,而以诈骗犯罪评价明显过限。
2.被告人X某向“上线”提供的通讯帮助行为,实现诈骗分子直接与被害人联系,只是为后续诈骗创造条件,但未对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产生实质紧迫的危害,属于对诈骗犯罪预备行为的帮助。虽然X某的行为对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间接促进了后续诈骗犯罪的进行,但其行为仅限于帮助预备行为,未进一步实施帮助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帮助共犯论处。
3.从侵害的法益来看,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X某的行为就是添加并推送微信,主要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并非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4.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的诈骗金额高达1300多万元,如按照诈骗犯罪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但X某仅工作几个月,总计获利极少,且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评价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作为指控被告X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依据。但是,公诉机关又是选择性忽略了该条的前提条件,仅依据被告人X某实施的行为进行了有罪推定。该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辩护人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不能忽视该条的一个前提,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从前述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人X某并不明知案涉的某公司是在犯罪,更不明知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该条还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X某的行为,即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仅系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对收录案例的具体适用原则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辩护人认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收录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因此,对于“为电信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已有了如此明确定性的情况下,再加上本案中,包括X某的绝大部分被告人对于所谓的“上游”某公司在实施诈骗行为根本就谈不上明知,可能连概括明知都算不上,公诉机关在回应辩护人第一轮辩论意见时,居然说到当时国家政策有宣传,就能够“推定”各个被告人明知境外诈骗,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能够这样推定吗?这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吗?这样强行的将国内的公司与在国外的诈骗集团强行捆绑在一起的指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吗?答案肯定是不能。
(三)即便认定X某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同时还是初犯、偶犯、在校学生,且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所有违法所得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认定诈骗金额错误、量刑过重。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明确本案案件定性,对被告人最大幅度从宽处罚。
五、本案结果
2025年7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处X某判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而同案被告人中其余有15人也被判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适用了缓刑。
六、亮点及总结
本案的辩护核心在于“为诈骗公司进行引流行为的定性”,这也直接关乎被告人的罪名及刑期。在庭审过程中,作为X某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主观明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辩论。辩护人始终坚持着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该公司中的地位、前科、违法所得、上班时间等相关情况来具体确定,还在辩护词中列明了一个表格(后续证明,该表格也被法院完全采纳,宣判前辩护人向法官助理提供了电子版)。
而人民法院最终的作出的判决结果,也确实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该案也充分说明了,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裁判观点,确实可以改变某些案件的一些刻板印象,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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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松 律师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委员



现担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律所管理和发展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专委会副主任,成都市律师行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委员会委员。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成都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四川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先后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定为行政法专业律师、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专注政企纠纷、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电话:15208347789
📧邮箱:13793558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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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翰 律师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级企业合规师,现任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重大刑事犯罪辩护中心副主任、四川航空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秘书、成都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控告、刑民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等。
📞电话:18382037017
📧邮箱:marquis_h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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