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蜀鼎律师张晓远、何为办理的一起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辩护人紧紧围绕《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处理意见,梳理了数千页能够证明当事人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在生产、作业中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书证并向并向检察机关递交。检察机关在认真研判辩护人递交的新证据基础上,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证据后,认为我们的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本案再次体现了蜀鼎律师专业的辩护能力和细致的证据分析组织策略。
该案系一起生产企业员工在高空清扫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致死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企业存在安全风险辨识不全面、风险管控措施不到位、操作规程不健全、作业过程管控不到位、劳动组织不合理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企业主要负责人(总经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到位,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责。两位律师介入案件时,公安已通知当事人因涉嫌重大劳动事故安全事故罪即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两位律师接手此案时,与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详细沟通,了解事发经过、公司组织构架、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律师第一时间阅卷研判证据情况,围绕《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以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内容,针对性地开展了大量的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书证及员工证人证言,并结合调取的证据开展法律论证工作。辩护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长达20多页的《律师意见书》,主要核心观点是“本案依法不应追究总经理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某公司坠落事故直接原因是员工个人违章冒险作业(负直接责任),鉴于员工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但不能因此转而追究公司总经理的刑事责任。”(一)《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只是重要参考,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要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只是重要参考,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应该综合从案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究总经理的刑事责任。 (二)事故直接原因与直接责任是员工个人,不是公司总经理在案证据《事故调查报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清扫作业人员××不安全站位……身体失衡……坠落至地面。”即,是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辩护人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直接原因和直接责任没有异议。 (三)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案发的间接原因有异议辩护人经全面调查取证后得出结论,公司不存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本案依法不应认定总经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公司风险辨识不全面”的认定,辩护人调取了企业《岗位风险辨识清单》、安全警示标识设置记录、日常安全检查台账等证据,证明企业已识别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等风险,并采取技术防护(紧急停止装置、防护栏)、管理措施(上锁挂牌、安全巡检)等多重管控手段,且事发区域不属于登高作业范围,企业已履行风险管控义务。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公司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的认定,辩护人提交了企业《××运行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及培训记录,证明企业已建立系统化的操作规范。事发岗位的清扫职责仅限于地面区域,高空清扫不属于其作业范围,且企业配备长杆工具等设备,明确禁止人员攀爬皮带作业。并且,事发当天,企业并没有安排该员工从事该登高清扫作业。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公司劳动组织安排不合理”的认定,企业运行部下设4个运行值,4班3倒,每个岗位2名工作人员,定时定点通过对讲机联系沟通操作,劳动组织合理。辩护人通过递交员工体检报告、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据,证明企业每年组织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体检结果依法合规安排岗位,涉事员工无职业禁忌症记录。 4、公司总经理已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不存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按照监督过失理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监督管理者的监督过失,其可分成两种类型:监督管理者履职不力以及管理制度缺失。监督管理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或者是生产作业的实际分工,不能将监督义务理解为事无巨细的管理和督促。只要监督管理者对行为人的信赖具有相当性,那么,具体行为人因为不听指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仍可以被阻断。本案中,律师结合调取的证据及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落实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且组织建立了双重预防机制,在安委会的领导下,开展月度、周检查、日常安全巡视及特定的专项检查,建立了五落实隐患排查台账,每天对现场进行巡视,每周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会发到公司相关微信群,由相关部门跟踪处理。因此,该负责人已依法组织制定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已全面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存在失职情形,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全面采纳蜀鼎律师的专业律师意见,认为企业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查实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张晓远 博士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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